(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连发与朱长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李连发,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安,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李连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长安(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宁陵县福万家园综合楼的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包工包料,价格为130元/平方米,计约1355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大部分工程款,下欠4615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615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合同上的签字认可,但是,工程是张某某挂靠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只是一名打工者,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46150元的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工程量135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130元,总工程款17615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3万元下欠4615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在对被告作调查时,认可与原告签合同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以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具体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宁陵县福万家综合楼;二、工程地点宁陵县人民路北段;三、工程量共约2000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测量为准;四、工程造价包工包料,价格为130元/平方米;五、材料要求采用80系列恒型材,双层4+8+4玻璃;六、施工要求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必需的施工场地、水、电等施工条件,乙方必须按甲方设计要求施工,如有变动甲方需出具变更通知单。七、工期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3日,共计50天。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经现场签认,工期相应顺延。八、付款方式料进入工地付总造价的50%,大框安装完毕,再付总造价的20%,玻璃进入工地时付总造价10%,玻璃安装完毕付总造价10%,安装完纱窗付总造价7%。九、乙方把所有工程完毕后,甲方在15天以内验收合格,扣除3%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7天内付清。十、本合同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以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没有提供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证据,与原告签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因该合同引发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向原告分包工程,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约为2000平方米,原告认可按1355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应予确认,按约定的单价共计工程款为176150元,原告认可已付130000元,下欠46150元,被告没有否认,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连发工程款46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朱长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