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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剑锋、书记员贺声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入住本县业州镇“锦江商务宾馆”8318房间。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房间窗户边广告牌攀爬至与“锦江商务宾馆”相邻的风情街3号三楼杨某租住房内,从客厅沙发上的一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尔后,被告人黄某甲又通过广告牌攀爬至“锦江商务宾馆”8258房间,窃取该房间旅客秦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旅客黄某乙放在床头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70元,被告人黄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见秦某和黄某乙被惊醒,遂开门逃离现场,随后将窃取的手机丢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给杨某、秦某、黄某乙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三人的谅解。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杨某、秦某、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锦江商务宾馆住宿登记信息,被盗主黄某乙被盗手机的购机凭证,建价认鉴证字(2015)11号价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3份及领条1份,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涉案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甲及三被盗主的户籍资料,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1份,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给三被盗主退赔了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盗主的谅解,并另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入户盗窃情形,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