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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金玺电力设备厂与宁夏众元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金玺电力设备厂,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亨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826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玺电力设备厂,住所地:惠农区河滨街中央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22810268-7。被执行人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亨昌分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原石嘴山矿务局三矿院内。法定代表人霍占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玺电力设备厂案件款30275元,执行费354元,合计30629元。由于被执行人停产歇业且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法院书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30275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