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8月的一天、9月的一天、10月28日、10月29日共4次容留张某在其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田厝村20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下午、10月4日下午共2次容留杨某在其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田厝村20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传讯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违法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被公安机关传讯期间,主动交待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