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富祥与刘永光,曹树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富祥,刘永光,曹利,曹树林,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富祥。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树林。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717-3。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上诉人文富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光、曹利、曹树林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中建一局中标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招标的《大渡口区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B、C组团工程》。2013年1月28日,中建一局与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建人)签订《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B、C组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重庆市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B、C组团工程交中建一局承建。中建一局承接该工程后,与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分包合同》,将跳蹬“幸福华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车库、主楼设计图纸及技术核定、变更的单项工程基础人工挖孔桩(包括护壁钢筋及钢筋混泥土)施工分包给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文富祥签订《人工挖孔桩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跳蹬“幸福华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C组团的车库、楼设计图纸及技术核定、变更的单项工程基础人工挖孔桩(包括护壁钢筋及钢筋混泥土)施工又分包给文富祥,该合同对工期、计价方式、付款办法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8日,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文富祥又签订《人工挖孔桩单项工程补充协议》,对2013年4月12日前、后的施工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文富祥从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将重庆市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C组团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单项工程劳务口头分包给刘永光、曹利、曹树林,刘永光、曹利、曹树林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18日,刘永光、曹利、曹树林组织工人到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部追收人工费,在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曹利、刘永光、曹树林(甲方)与文富强(乙方)进行了结算,同时双方签订《孔桩施工结算协议书》。该结算书载明,甲方所做的工程量、为乙方垫支的材料款、住续费和吊车费等,扣除刘永光误工机械费、乙方承担的借款利息、甲方工人未完成工作的费用和乙方承担的工伤费用外,甲方应支付乙方783746.20元,双方不得再提出任何漏项及补充等分歧,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反悔方支付另一方违约费10万元等内容。文富祥在与刘永光、曹利、曹树林结算前已支付400000元,2013年7月11日文富祥又委托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劳务费146000元,文富祥共计支付546000元。一审审理中,文富祥出示了中建一局跳蹬幸福华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和文富祥向佘强的借款等,用以上证据证明刘永光、曹利、曹树林与文富祥系合伙承包。文富祥提供的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证实刘永光与文富祥系合作关系,刘永光、曹利、曹树林与文富祥结算时,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与文富祥就挖孔桩最终结算,刘永光、曹利、曹树林与文富祥的结算,只是预估工程量并暂签协议。文富祥抗辩称,与刘永光、曹利、曹树林合伙只做了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C组团工程2、4、7栋的基础,并提交了2、4、7栋的收方单。刘永光、曹利、曹树林陈述,三人伙从被告文富祥手中承建了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C组团工程1、2、4、6、7栋的基础,文富祥提供的收方单不全。中建一局陈述,中标《大渡口区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B、C组团工程》后,应政府要求,立即进场施工,其与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施工中补签的。一审另查明,文富祥代表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对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C组团中基础人工挖孔桩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4399000元,扣除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中建一局应支付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367433.10元。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文富强4487433元。曹利、刘永光、曹树林一审起诉称:中国建一局取得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幸福华庭公租房B、C组团工程项目后,将C组团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文富祥,文富祥又将C组团的基础土石方劳务口头分包给三人。2013年6月18日,三人与文富祥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文富祥按照结算协议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工程款237746.20元未支付。经多次追收,其无正当理由至今拒付,现要求判决文富祥支付工程款237746.20元,由中建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一局答辩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B、C组团工程是该公司承包修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基础人工挖孔桩分包给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按进度支付了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且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与文富祥,该公司在三人起诉前不知道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基础人工挖孔桩转包给文富祥,公司与三人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三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文富祥答辩称:其从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C组团工程基础劳务是事实。与三人合伙对该工程C组团部分基础工程的劳务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18日,在C组团基础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三人组织社会人员到工地闹事,胁迫其与三人进行了虚假结算。三人实际完成的劳务量没有这么多,已支付完三人劳务款,要求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永光等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文富祥将其承包的重庆市跳蹬“幸福华庭”公租房项目C组团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三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刘永光等人已完成施工任务,又与文富祥进行了结算,文富祥应按结算价款履行给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尚欠劳务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劳务款的民事责任。故刘永光等人要求文富祥支付尚欠工程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将跳蹬“幸福华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车库、主楼设计图纸及技术核定、变更的单项工程基础人工挖孔桩(包括护壁钢筋及钢筋混泥土)施工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中建一局不是刘永光等人的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支付刘永光等人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文富祥辩称,刘永光等人与其是合伙的问题,从三人与文富祥签订的《孔桩施工结算协议书》来看,三人与文富祥进行的结算,不能反映出三人与文富祥系合伙关系,文富祥在审理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刘永光等人系合伙关系,且文富祥起诉与刘永光等人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文富祥已自愿撤回起诉,故对文富祥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文富祥辩称,与刘永光等人的结算,是受胁迫,刘永光等人所做的劳务量没有结算的多的问题,因文富祥未提供是受胁迫与三人结算的依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三人的结算是虚假的,故对其辨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文富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曹利、刘永光、曹树林的工程款237746.20元。二、驳回曹利、刘永光、曹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文富祥负担。文富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文富祥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与刘永光等人系合伙关系而非劳务承包关系。由于合伙过程中刘永光认定文富祥与班组的计算方式会亏损,在求算账,文富祥认为工程还没有验收,无法计算方量。刘永光等组织工人到政府静坐,要求政府马上解决。因为刘永光退场后还有工程未完,所以双方当时只有估算一个方量。因为没有结算基础,故结算协议的方量不真实,应重新结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光等人的诉讼请求。刘永光等人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作关系。文富祥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认可工伤分摊,并不能得出是合伙关系,因为工伤事故承包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永光等人退场的原因就是文富祥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在政府的持下,刘永光等人与文富祥进行了结算,刘永光等人才退出了劳务施工。文富祥是经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明白结算的含义,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就应该按结算协议履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中建一局二审中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富祥主张在实施孔桩施工工程中与刘永光等人系合伙关系,但刘永光等人对此予以否认。文富祥举的证据也不能得出其与刘永光等人系合伙承包基础土石方工程的结论。因《人工挖孔桩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文富祥作为承包方与重庆明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在文富祥与刘永光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或承发包关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作为劳务承包方的文富祥与刘永光等人签订《孔桩施工结算协议》更能反应出双方之间系承发包关系。所以,对文富祥关于其与刘永光等人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文富祥未提供是受胁迫与刘永光等人签订结算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刘永光等人的结算虚假,所以,对文富祥关于结算协议方量不真实,有待重新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刘永光等人已完成了施工任务,文富祥亦与刘永光等人进行了结算,文富祥理应按结算协议向刘永光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文富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文富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