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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艳与沈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沈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冯艳。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艳诉被告沈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艳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诉称,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沈干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城驶往临河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苏3**线”48KM+316M处,侵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40.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对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本案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及被告沈干应当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核对确定是否存在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沈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沈干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城驶往临河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苏3**线”48KM+316M处,侵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同向行人原告冯艳、方敏,造成原告冯艳、方敏及方敏怀抱的马继文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艳无责任。原告冯艳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140.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沈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沈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沈干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5292元(378×14),故原告冯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432.4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艳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7432.48元(67432.48-10000),由被告沈干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7432.4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7432.4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艳67432.48元(已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