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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范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范某。被告蒋某甲。原告范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2009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婚前原、被告相识二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易淡薄。双方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拮据。2013年下半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冷暴力,儿子出生以后,家庭开销加大,被告也不承担家庭责任。今年3月21日被告无故又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鼻部挫伤,鼻血直流,原告无奈之下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医药费及教育费各半负担。原告范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4、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蒋某甲未作辩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对第1、2、3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蒋某乙。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争吵为由,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系再婚,更应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友爱,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多为子女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