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学诉胡阳、侯建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胡阳,侯建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周学,女,生于1967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阳,男,生于1985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犍为县。被告:侯建勤,女,生于1970年9月2日,汉族,居民,住犍为县。原告周学诉被告胡阳、侯建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出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胡阳及被告侯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诉称,2001年5月16日原告周学与胡加旭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9月11日,在原告周学与胡加旭婚姻关系存续期,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茉莉花园八单元302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字号为:犍房权证2002字第00023**号,银行按揭时间从2003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2004年6月22日原告与胡加旭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坐落在茉莉花园八单元302号住房属周学所有,该房的所有按揭款均由原告周学支付,2007年3月9日原告将该房剩余的按揭款全部付清,领取了该房的房产证。原告周学与胡加旭离婚后,胡加旭于2008年死亡。2015年原告以所有权人为周学��产权证字号为:犍房权证2002字第00023**号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时,才知道要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的房产,之后,犍为县房管所明确告知原告必须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所有权人为周学,产权证字号为:犍房权证2002字第00023**号房产归属原告周学单独所有的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由原告自行负责办理;2、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胡阳未到庭,未作庭审答辩,但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了一份声明称,胡加旭与被告胡阳是父子关系,胡加旭已于2008年死亡,周学是胡加旭的第二任配偶,胡加旭与周学两人在离婚协议中提到位于茉莉花园的房产,归属关系在离婚协议中也写得很清楚,胡加旭明确放弃房产所有权,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生效,并买房首付及剩余房款均由周学承担支付,现我郑重声明,以上房产全部归周学所有,上述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自愿放弃,绝不反悔。被告侯建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与胡加旭(已于2008年死亡)于200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02年9月11日,以原告周学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茉莉花园5幢8单元3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犍房权证2002字第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犍国用(2008)第【一】号-8180),2004年6月22日原告周学与胡加旭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座落在茉莉花园八单元302商品房(按揭)一套159.44㎡属周学所有……”。2007年3月9日原告周学已独自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按揭贷款付清。另查明:被告胡阳系胡加旭之子,被告侯建勤系胡加旭与原告周学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妻子。被告胡阳声明书中称的“周雪”系本案原告周学。原告周学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系原告周学与胡加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原告周学与胡加旭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因此争议房屋在原告周学与胡加旭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胡加旭已经丧失所有权,故不构成其死亡后的遗产,被告胡阳与被告侯建勤无权通过遗产继承分得争议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茉莉花园5幢8单元302号的房��(房产证:犍房权证2002字第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犍国用(2008)第【一】号-8180)归原告周学个人所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周学自行办理,费用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1125元,原告周学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飞雨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