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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博宇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双峰工艺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双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尊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胜冬,张春月,陈冬敏,季银燕,任建双,李雷,徐晓波,徐晓飞,徐日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冬,经理。被告:温州市双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日杲,经理。被告:温州市尊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双,经理。被告:陈胜冬。被告:张春月。被告:陈冬敏,被告:季银燕。被告:任建双,被告:李雷。被告:徐晓波。被告:徐晓飞。被告:徐日杲。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博宇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双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尊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胜冬、张春月、陈冬敏、季银燕、任建双、李雷、徐��波、徐晓飞、徐日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提出缓交或其他不能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