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亮与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旭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旭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张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政府社区中心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8834145-1。法定代表人林延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被告王旭岗,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原告张亮与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泰公司)、王旭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超、被告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3年间,两被告要求将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借给两被告使用,2013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总计37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如2014年1月16日归还,则不计息。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银行将前述5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15日还清,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暂定125万元,合计5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奥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无异议,但对其要求支付的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如借款有利息也应当是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按法定标准即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被告王旭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岗系被告奥泰公司工程施工承包人。2013年2月7日至8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奥泰公司的指令向被告王旭岗及案外人银行账户打款314万,同年8月15日,被告奥泰公司向原告提出再次借款50万元,连同原告前期借款利息5万元及为被告垫付的酒款6万元,合计375万元,当日,由被告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延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亮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六日还,不计息。2013.8.15”。林延香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奥泰公司印章,被告王旭岗在借条左下方签名。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林延香账户转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奥泰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奥泰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15日还清原告所有欠款,如果未还,推迟一天罚款5万元。后因被告仍未能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奥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打款50万元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奥泰公司一致陈述王旭岗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奥泰公司出借资金,有原告打款记录,被告奥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印证,被告奥泰公司对此亦不否认,原告诉称的375万元借款事实成立,但其中5万元系前期借款利息,依法不应纳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7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但在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最后限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应从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奥泰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奥泰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每逾期一天,罚款5万元,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是对债权人损失的保护最高限额范围,而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日5万元违约责任条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以此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37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51.8万元(370×0.06÷12×4×7个月),被告奥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50万元,未约定还本金或利息,根据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奥泰公司支付的50万元,应当先行抵扣借款利息及前期欠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奥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计6.8万元(51.8+5-50万元)。因原告已诉讼要求被告奥泰公司承担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故其要求奥泰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旭岗在借条左下方签名,形式上应当视为债务人,但诉讼中,原告和奥泰公司一致确认王旭岗为借款保证人,该主张减轻了被告王旭岗的民事责任,且被告王旭岗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承担消极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王旭岗保证责任成立。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旭岗的保证责任应从还款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6个月,截止2014年7月16日,保证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王旭岗承担保证责任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前期借款利息6.8万元,合计人民币376.8万元,并以37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800元,原告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10×××75)。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人民陪审员 路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