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郭某,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耀忠,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石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处处听从其母亲,对原告当成外人,与被告母亲关系很一般,甚至一度产生争执。原告怀孕后被告母亲对原告态度恶劣,甚至在大街上对原告随意谩骂。2014年10月13日婚生子出生,取名刘某某。原告在月子里,被告母亲对原告不管不顾,甚至多次找茬与原告吵闹,被告有时不分情由便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带孩子返回娘家,被告便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期间双方之间多次产生争执,被告强行将孩子抱走,后又将孩子送回原告娘家,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二人分居。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擅自将原告的两支存单陪嫁存款共计6万元取走。现双方关系破裂无法调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陪嫁财产由原告带走,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且二人的婚生子刚刚半岁,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原告郭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⑴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23日在长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⑵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两支(复印件),第一支内容为“2014年1月16日郭某存款40000元,存期3年。”;第二支内容为“2014年1月16日郭某存款20000元,存期1年。”证明原告郭某陪嫁了60000元。证据(3)经法庭询问,原告郭某当庭陈述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3日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举行典礼仪式。婚后,被告刘某在外地工作,一个月回家一次,后来有一次三个月都没有回家。2014年10月13日婚生子刘某某出生,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2014年11月28日回娘家后,开始分居。陪嫁财产有存款60000元(证据2存单两支)、被子四条、褥子一条、被套四个、床单两个、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毛毯一条。存单两支由被告的父亲拿走将钱取走了。被告刘某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⑴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认可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⑵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两支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郭某陈述中关于双方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结婚典礼时间、婚后生活情况、双方分居时间以及婚生子出生时间、婚生子姓名、现由谁扶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辩解及陈述如下:我方给原告送了11.6万元的彩礼,原告陪嫁6万元是一种习俗,当时原告临产,所以被告方将6万元拿出来用于孩子抚养等家用。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到被告家里拿走了被褥等物品。原告郭某对被告刘某辩解将其60000元存款取出用于孩子抚养和家用不认可;对被告刘某称其从被告家里拿走了被褥等物品不认可,其只拿走了自己的衣服。本院对被告刘某无异议的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⑵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两支(复印件)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对原告证据(3)原告郭某的陈述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⑴、(2)及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3日在长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10月13日婚生子出生,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郭某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原告2014年11月28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郭某陪嫁物品为存款60000元(证据2存单两支)、被子四条、褥子一条、被套四个、床单两个、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毛毯一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刘某某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所述陪嫁物品现状如何?如离婚如何返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很短时间就结婚,但是结婚共同生活后,双方并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有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分居时间很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子刘某某仅七个多月,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之可爱的孩子作为双方感情联系的纽带,还是能够和谐相处,建立美满家庭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郭某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和陪嫁财产返还问题的诉请是基于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