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边玉花与黄玉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玉花,黄玉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边玉花,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黄玉虎,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原告边玉花与被告黄玉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玉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典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生育有四个孩子,现都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不休。在近年来被告脾气变的十分暴躁,经常对我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毒打,于2013年6月17日,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从此我们一直分居,在2014年4月14日,我又向山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再次被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玉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了传统的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二子二女,大女儿黄彩芬,现年32岁,大儿子黄雄鹰,现年30岁,次女黄彩丽,现年28岁,次子黄鹏鹰,现年26岁,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4月14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在两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边玉花、被告黄玉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山阴县北周庄镇上神泉村委员会证明、(2013)山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山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边玉花与被告黄玉虎于1981年典礼同居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边玉花与被告黄玉虎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4月14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两次提起诉讼并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请后,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能确认,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边玉花与被告黄玉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玉花和被告黄玉虎分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志军审 判 员 赵宝林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