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海与被告赵贺军、李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树海被告赵贺军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宝委托代理人迟勇,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树海与被告赵贺军、李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海和被告赵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军、被告李春宝及委托代理人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买房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被告赵贺军于借款当天为我出具借条。现因二被告离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还款。被告赵贺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和李春宝购买楼房交首付款不足确实借原告1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春宝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用途被告赵贺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中,被告赵贺军没有告知我,应属于赵贺军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被告赵贺军为其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贺军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买房。被告赵贺军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春宝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晓,也未用于购买楼房及共同生活,属于赵贺军个人债务,应由赵贺军个人偿还。被告赵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中国邮储银行平泉县支行储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平泉县支行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原告借款存于银行后统一支出交购房首付款之用。原告对被告赵贺军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春宝对被告赵贺军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证明不了与原告就是借贷关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银行流水单子不能体现款项的来源,因此证明不了赵贺军的观点。被告李春宝在(2015)平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赵翠华诉被告赵贺军、李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庭举示如下证据:交付首付款时开发商开具的收款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赵贺军提交的现金交款单是不真实的。被告赵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认可,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与赵贺军在银行卡里取出130000.00多元交首付的时间一致,此发票也证实了赵贺军将借来的钱用于交首付款。本院对原告刘树海、被告赵贺军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为:原告刘树海出示的借据、被告赵贺军出示的邮储银行平泉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被告赵贺军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用于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日期与赵贺军在邮储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日期一致。存入后,该明细单中最后余额为134328.83元,被告赵贺军于2013年10月11日从该账户中支取133000.00元,并于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与被告李春宝提供的盖有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发票上载明的数额及开票时间吻合,故应认定原、被告借款购房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贺军、李春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府佑新城的B6栋2单元201室,因首付款资金不足,由被告赵贺军出具借据,二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李春宝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贺军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后本院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购房交纳首付款向原告刘树海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春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贺军、李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