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再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卢某5次容留周某、“成殿”、“阿平”等人在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仕静村的家中二楼前间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卢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