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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桂顺与李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顺,李坚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桂顺,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坚星,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王桂顺与被告李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日在揭西县棉湖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并立有借条一份为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坚星付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坚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普宁市某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坚星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明一份开庭予以出示、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坚星因资金周转需要在揭西县棉湖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桂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若日后双方产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揭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坚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坚星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坚星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5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坚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桂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李坚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郭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