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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石建新与沈进通、杜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新,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石建新。被告沈进通。被告杜淑贤(系沈进通之妻)。被告沈志豪(系沈进通之子)。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建新诉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新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沈进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石建新借款63万元,约定原告石建新需要用钱时,可以随时偿还本款,并写下借条一张。2014年11月30日,原告石建新向被告沈进通催还借款时,发现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下落不明,至今无法取得联系。请求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未进行答辩。原告石建新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张,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杜淑贤、沈进通共同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8%。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沈进通、杜淑贤向原告石建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石建新交来借款63万元,月息1.8%”。该收条上签写的收款人是杜淑贤,沈进通在上面加盖了个人私章。利息一直未支付。另查,被告沈进通、杜淑贤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志豪系被告沈进通、杜淑贤之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沈进通、杜淑贤借用原告石建新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志豪做为被告沈进通、杜淑贤之子,未独立生活,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石建新请求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未及时偿还本案借款,造成原告石建新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建新借款6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1.8%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101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沈进通、杜淑贤、沈志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