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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旷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旷某,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丽丽、彭莹,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57年3月7日生,朝鲜族。原告旷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胡淑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丽丽、彭莹,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在广东增城相识,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0日生下儿子金某某,2013年5月29日生下女儿金某某。2009年原、被告与其他股东成立了清远市澳麦尔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该公司18%的股份,被告持有该公司35%的股份;且因该公司于2011年出资持有清远草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份,故原告还应持有清远草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3.25%的股份。2011年被告又与其他股东成立了清远宝根医械试剂有限公司,被告持有该公司25%的股份,故原告应分得该公司12.5%的股份。因原、被告仓促成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亦未培养深厚感情,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双方的风俗习惯、思想观念截然不同导致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某、婚生女金某某由被告抚养;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中山路99号1栋1单元2810号(房产证号:S03392**)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确认原告持有清远市澳麦尔基因技术有限公司18%的股份,持有清远草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3.25%的股份,持有清远宝根医械试剂有限公司12.5%的股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均取得了父母的同意,不存在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被告一直将工资交给原告,原告也支取了公司的巨额资金;2014年大年初一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双方才开始没有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因工作原因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生育一子金某某,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女金某某。双方因年龄差距,风俗习惯等问题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收到裁定书后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2月28日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相识近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旷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新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