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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艳超、刘彩华与孙秀丽、张亚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武艳超,女,汉族,无业。原告刘彩华,女,汉族,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丽,女,汉族,农民。被告张亚学,女,网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艳超、刘彩华与被告孙秀丽、张亚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被告张亚学的委托代理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艳超、刘彩华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秀丽和张辉向我二人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6%,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亚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亚学辩称,因为没有看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由被告张亚学和钱宗德提供担保,被告孙秀丽和张辉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9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6‰,逾期每日按借款本息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同时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两枚、内蒙古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证明二原告为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支付律师费13000元,支付的律师费是按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3、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借款合同共计8页,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前四页便是该服务合同的4页,该服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亚学对二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因该合同共计8页,原告只出示了3页,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秀丽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张亚学的答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通过阿鲁科尔沁旗天王理财有限公司介绍,由被告张亚学和案外人钱宗德提供担保,被告孙秀丽和案外人张辉向原告武艳超、刘彩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6‰,定于2015年3月29日还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还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时止,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缴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鉴定费等)。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武艳超、刘彩华与被告孙秀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孙秀丽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张亚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秀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亚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愿将逾期月利率调整为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月利率5‰的四倍为20‰,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张亚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亚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丽偿还原告武艳超、刘彩华借款本息238533元(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32000元;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533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孙秀丽给付原告武艳超、刘彩华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张亚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丽追偿;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全审 判 员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