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超杰因与被上诉人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杰,杨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杰,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超杰因与被上诉人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张言志,被上诉人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杨涛与张超杰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涛将其所有的豫PW10**号福田车转让给张超杰,车辆总价款为153000元。自2014年4月7日以前所有的有关车辆一切事务及费用由杨涛承担(包括审车、提户);2014年4月7日以后的有关车辆一切事务由张超杰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车况由双方认可,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或退车要车;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及证明人张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2014年4月7日该协议签订后,杨涛将其所有的豫PW10**号福田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张超杰,张超杰支付给杨涛订金23000元。协议还约定下余车款130000元有张辉暂收,合同签订后,张超杰交给张辉60000元暂收,下余70000元至今未付让张辉暂收。张超杰将该车辆已开去新疆。杨涛已负责将该车审至2015年4月。由于张超杰将该车开去新疆,未开回,也未提供车架号,致使杨涛也没有办成提户手续。2014年9月25日张辉出据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杨涛与张超杰在淮阳县四通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张超杰当日向杨涛交付车辆及协议约定的所有手续,双方还口头约定如张超杰不履行合同义务,杨涛可以随时在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4日杨涛以张超杰未履行合同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张超杰支付车辆转让余款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4月7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张超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涛与张超杰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汽车买卖后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登记要求,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即当事人要凭签订的合同及原产权证件去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该登记的法律意义在物权变动,并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已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不能因为当事人还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就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作为买方的张超杰依此产生一种合同基本义务,即依约定价款向杨涛支付买价。杨涛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审车义务,张超杰在购得车辆后未依约定价款支付全部价款,是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杨涛享有对张超杰追索欠付车辆款的权利,张超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杨涛要求张超杰偿还欠款130000元,因张超杰已将60000元交给张辉暂收,该60000元暂收款应由张辉支付给杨涛,故对杨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下余70000元购车款依法予以支持;杨涛要求张超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对杨涛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超杰辩解不欠杨涛车辆款,下余车辆款在证明人张辉和徐海滨处,张超杰���自己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涛又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张超杰主张因车辆没有过户,该车辆买卖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因债权处理并不妨碍当事人继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均有协助对方办理提户、过户手续的义务,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超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杨涛的车款70000元。2、驳回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涛承担1338元,由张超杰承担1562元。上诉人张超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涛至今未办理提户、过户手续,致使车辆无法运营,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涛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张超杰,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车辆没有提户的责任在张超杰。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涛与张超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虽然尚未完成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张超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下余车款的义务。因上诉人张超杰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下余车款的义务,故其上诉称杨涛未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属于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张超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