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鲁×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男,35岁(1979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鲁×窜至怀柔区人民法院,编造马×1(已起诉)于2014年5月25日不在北京市怀柔区的谎言,为马×1伪造不在场的证据,包庇马×1在2014年5月25日诈骗被害人刘春香人民币245463.75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犯包庇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辩称,其所述马×1不在场系事实,并非编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鲁×主观上没有作假证包庇的故意,其主观上确认2014年5月25日马×1在河南老家。二、马×12014年5月26日参加了其弟弟的订婚宴,其5月25日在北京的盖然性极低,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马×12014年5月25日在河南还是在北京,且鲁×客观上并未出庭为马×1作证。三、马×12014年5月25日诈骗被害人刘春香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鲁×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鲁×在明知马×1涉嫌诈骗的案件已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办理马×1案期间,主动向法院办案人员编造马×12014年5月25日当天在河南老家的谎言,为马×1伪造不在场的证据,意图包庇马×1在2014年5月25日诈骗被害人刘春香人民币245463.75元的犯罪事实(该马×1诈骗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我们是2014年12月7日从老家走的,当天晚上11点左右到的怀柔,直接住的速8酒店。我们一共来了五个人,有我、姚×、鲁×、马×1的母亲、马×2。来怀柔的第二天,也就是12月8日,我们五个人就来到怀柔看守所了,马×1的律师也来了,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完马×1后,在看守所门口律师跟鲁×说,马×1在看守所里说之前有一笔4万多元的案子她认了,让家属把钱退还。律师还说马×1还有一起诈骗20多万的案子现在证据不足,并跟鲁×说了那起案子的案发时间是5月25日,让鲁×想想有没有什么证据能够证实马×1当时没在北京。到酒店后,鲁×让马×1的母亲和弟弟都想想在5月25日左右有什么事情能够证明马×1当天不在北京。后来马×2说他2014年5月26日订的婚,之后鲁×就让大家以马×2订婚的事来给马×1作证,证实马×1不在北京。鲁×让我和我老公姚×给马×1作证,说在马×2订婚头一天去他家吃面条了,当时看见过马×1。但我本来没在马×2订婚的头一天去过他家,也没在那天看见过马×1,而且我也知道这是犯法的事,所以我没同意,但我老公同意了。后来马×1的母亲和马×2也愿意证实在马×2订婚的时候看见过马×1。鲁×让我给马×1做的是伪证,所以我没同意。2、证人姚×的证言证明:来北京之前鲁×让我开车跟他来怀柔,马×1的案子要开庭,这样我就开车跟鲁×来怀柔了。到怀柔看守所给马×1存钱,在看守所门口见的马×1的律师,当时我在车上坐着,鲁×下车见的律师。律师给鲁×看了案卷,但只给他看了前几页,鲁×用手机拍了照片,照片上有马×1的案情。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鲁×、马×1的母亲、马×1的弟弟和我媳妇李×1一起开车到了怀柔区看守所门口,马×1的律师也在门口,鲁×下车跟律师见面,律师在车外面跟鲁×说完就走了。我们回宾馆后,鲁×跟我、马×1的弟弟、马×1的母亲、我媳妇说:“律师跟我说了,2014年5月25日马×1这起骗了20多万,有这起判刑会比较重,但案卷中没什么证据,你们可以想想办法,争取能证明马×1那天不在北京,这样法院就不会认定这起案子,就可以轻判,另外,4万多那起案子,因为有监控录像什么的,证据比较足,没办法弄。”说完大家都想办法,马×2和马×2母亲说5月26日那天是不是马×2订婚,后来翻了日历,肯定了马×2是5月26日那天订婚,之后鲁×就跟我说:“到法庭时你就说2014年5月25日中午跟我和马×1一起,在我父母家吃的面条,你还说我跟你(说)我小舅子要订婚,然后你给了我200礼钱。”鲁×又跟马×1母亲说:“你到时就说5月25日那天晚上,我和马×1一起在家吃的稀饭和炒菜,你一天都在家吃饭。”还说了吃饭的具体地方,又跟马×2说:“你就说一天都在上班,晚上回家跟马×1和父母一起吃的稀饭和炒菜。”鲁×又跟我媳妇李×1说:“你就说5月25日跟我们一起吃饭,还说跟马×1一起出去买衣服。”但我媳妇说:“你们说你们的,我不管。”之后,鲁×又给一个叫丁芳芳的人打电话说:“你写个证明,就说5月25日那天你跟马×1一块上街买衣服了。”说完,鲁×就给马×1的律师打电话,把我们说的这些都跟律师说了,实际上大家都知道这些是谎话,2014年5月25日马×1在什么地方我根本不知道。是鲁×想的具体办法,我没给马×2随礼钱,是鲁×让我说给了他200块钱礼钱。3、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晚上22时左右,我和马×2、鲁×、姓姚的男子、小娟五个人开着鲁×的现代轿车来到了怀柔,当晚我们住在怀柔的一个速8酒店。第二天下午14时左右,我们五人来到了怀柔看守所,马×1的女律师已经进看守所去会见马×1了。我们等了有一会儿,女律师出来了,我们就都下车,就在停车场里,律师和我们说马×1的案子有个4万多的承认,有个20多万的案子,马×1不承认,说自己冤枉。我们问律师这个案子是什么时间,律师说是2014年5月25日,律师说你们想想吧,意思就是让我们想想马×1那天干嘛了,接着律师说她很忙,就走了。我们就回宾馆了,马×2、鲁×、姓姚的男子、小娟我们都在,鲁×让我们想想2014年5月25日我们在干啥,我让鲁×查查5月25日是阴历哪天,鲁×说是4月27日,我说马×2是阴历4月28日订婚,鲁×就说要是4月28日订婚,27日我和马×1绝对在家,但记不清当天干什么,我说时间太久记不清了,马×2说这么多天也记不清了,鲁×说25日应该是在家,还说他和马×1那天晚上5点多钟还在我家吃饭,正好我家二楼装修,吃饭的有马×1、鲁×和我丈夫马勇、我、我儿子马×2、媳妇李可可,就说是在我家一层吃的饭,吃的什么饭我记不清了,姓姚的男子和小娟也在场,他们应该知道这件事,鲁×说这事就定下来,让我和马×2记好了,要是法院的法官问就这样说。马×1的案子家属方面一直是鲁×和律师接触。这件事是鲁×的主意。2014年5月25日当天是否见到马×1我真的记不清了。之前我说2014年5月25日晚上17时,我们一家六口人在家中一起吃饭,是鲁×让我这样说的,这样那个20多万的案子马×1就没有作案时间,就能少判点。4、证人马×2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我和我母亲李×2、李小娟、鲁×、姚×五人来到怀柔看守所,当时我姐姐马×1的律师也来了,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完我姐姐后,在看守所门口律师跟我姐姐的男朋友鲁×说了一些话,我没听见说什么。我们回酒店后,鲁×对我们几个人说律师对他说我姐姐诈骗20多万那件事证据不足,鲁×让我们想想办法能不能证明我姐姐在2014年5月25日在河南老家没在北京,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我们就一起想办法。我想到了我是5月26日订婚,鲁×说让我和我妈说在2014年的5月25日晚上我们在家商量我订婚的事,一起在我家后院的一楼吃的饭,吃饭时有我爸妈、我姐姐、鲁×、我和我媳妇我们一家人。鲁×又跟姚×说在5月25日上午鲁×给姚×打电话,让姚×去鲁×家一起吃的面条。鲁×还跟姚×说让他证实吃饭的时候还给了鲁×礼金,说就当随马×1弟弟订婚的份子钱。姚×也答应了。第二天鲁×就去怀柔法院了,去了有两小时回宾馆了,到宾馆鲁×跟我们几个人交代了一遍,说我们是我姐姐的证人,要是去法院作证的话一定要按商量好的那些话说,证实我姐姐5月25日没在北京。我不知道2014年5月25日我姐姐在哪里,也不知道她在没在老家。我们说我姐姐在老家是帮我姐姐证明没有作案时间,是鲁×让我们这样说的。我是5月26日中午在郏县福满园饭店一起吃饭订婚的,我姐姐是当天中午11点多去的饭店,她跟鲁×一起去的,鲁×在我订婚当天没有单独去过我家,在我订婚前一天晚上也没单独去过我家。就鲁×去法院作证了,我们还没来得及去,我们准备在2014年12月11日开庭的时候去法院的,结果法院通知我们延期开庭了,所以我们就没去。5、证人马×1的证言证明:我们那个地方订婚不随礼金,所以2014年5月25日那天没有人到我的暂住地随我弟弟的订婚礼金。我跟律师说让她回老家给我找5月25日不在场的证据,她同意了,而且跟我说我的家人已经在怀柔这边准备参加庭审了,12月10日我又会见了律师,她和我商量如何退赔的事,还说我的家人现在在怀柔,会为我出庭证明2014年5月25日我不在怀柔,律师跟我说来怀柔的有鲁×、我母亲、马×2和姚×。6、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鲁×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办理马×1案其他事宜时,向法院办案人员反映,2014年5月25日这一起不可能是马×1实施的,因为5月26日是马×1弟弟马×2订婚的日子,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马×1起床后到超市买菜,后回其家中做午饭,其朋友姚×到其家一起吃午饭,下午2时许,马×1找她的朋友丁芳芳逛街,大概4、5时,马×1自己回来,后其和马×1又买了东西去马×1家吃饭,其表示对所述内容负责,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转来的该线索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7、律师辩护、会见材料证明:马×1的辩护人曾于2014年12月8日会见马×1。8、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本院(2014)怀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马×1在2014年5月25日诈骗被害人刘春香人民币245463.75元的事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事实成立并判处马×1相应刑罚。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身份材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鲁×到案、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0、被告人鲁×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我和马×1的母亲、马×2、姚×和李×1从老家开车来的怀柔,到怀柔已经是晚上11时了,我们几个就住在速8了。第二天也就是12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在看守所大门口见到了律师,她去会见室,我紧跟着也进去了,我在会见室看见了律师拿的一堆材料,其中有马×1的起诉书,起诉书中有2014年5月25日和5月29日涉嫌的两起诈骗案,大约一小时,律师出来了,她说马×1案件要开庭了,你们回去准备准备。我跟律师说5月25日马×1涉嫌诈骗案的事不对,因为那天我俩一直在老家,律师说那你跟法官反映一下吧。12月9日我去了怀柔区法院跟法院办案人员说2014年5月25日当天我和马×1一直在一起,还有另外两个人也能证明那天马×1在老家,一个叫丁芳芳,一个叫姚×,法院的工作人员还给我做了笔录,我也在笔录上签字了。2014年5月25日我和马×1确实在一起,25日早上9时30分至10时左右,我和马×1起床后到超市买了东西回我家,中午吃完饭她逛街去了,逛到4、5时,5时左右回来,在我家说会儿话,6时左右去她家吃晚饭,她家都在。中间姚×来我家。中午12时左右,姚×在我家给了我200块钱礼金,马×1不知道这个情况。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鲁×的辩护人申请并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马×1与被告人鲁×及家人2014年5月25日在河南老家。2、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李浩亭的取款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证明:马×1诈骗被害人刘春香人民币245463.75元的证据存在疑点。经查,证人李×2确曾反映过鲁×等人2014年5月25日当天和马×1在河南老家的情况,但此后李×2的证言中提到其反映的上述情况并不属实,上述情况系鲁×让其说的,本案其他证据亦能印证这一事实;马×1诈骗被害人刘春香人民币245463.75元的事实,该案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已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申请并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有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关于其所述马×1不在场系事实,并非编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鲁×主观上没有作假证包庇的故意,马×1在北京的盖然性低,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马×12014年5月25日在河南还是在北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在不能确认2014年5月25日当天马×1在河南老家的情况下,向办案人员反映5月25日当天马×1在河南老家,并具体说明了马×1当天的活动情况,且表示对所述内容负责,本院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马×12014年5月25日诈骗被害人刘春香的事实,故被告人鲁×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鲁×客观上并未出庭为马×1案作证的辩护意见,经查,鲁×确实未出庭,但未出庭不等于未作假证明,本院在庭前得知鲁×反映的马×12014年5月25日当天在河南老家的情况后,及时建议公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导致案件不能按时开庭审理,且侦查机关在就马×12014年5月25日的情况讯问被告人鲁×时,其仍坚持马×1当天在河南老家,其和马×1一直在一起,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马×1案存在疑点及请求对被告人鲁×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恩华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