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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健华与刘德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民,黄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民,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罗维、冯升,均为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覃永德、涂琳芳,均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广州市越秀区甜水巷40号301房,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处居住,而是多年前已迁往广州市天河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三层485号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