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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牟来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玉林,牟来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林。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来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林、牟来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刘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上诉人牟来旺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15时许,牟来旺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景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葛候橡胶基地小区西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刘玉林(带乘车人:雷秀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玉林、雷秀华受伤的事故发生。在此事故中,牟来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牟来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林、雷秀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32228.26元;出院后在哈励逊检查治疗花费409元。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由刘永红护理。牟来旺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刘玉林的户籍为景县温城乡千民屯村,刘永红系刘玉林之子,刘永红系景县景博信车床加工门市业主。被告牟来旺为原告刘玉林垫付医疗费32228.26元、救护车费15元、其他费用2055元,为雷秀华垫付医疗费313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定,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玉林骑行电动车与被告牟来旺驾驶的车辆相撞,牟来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来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牟来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其赔偿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金额为191元的票据为雷秀华的名字,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雷秀华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民标准给付,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不应支持,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河北省制造业日人均工资109.8元计算。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过高且没有票据,本院认为,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异议不成立。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做出了鉴定意见,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进行了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对必要的继续治疗费用,当事人一并主张的,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有××情的医疗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并且对被告牟来旺提交的为刘玉林垫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应予扣除的数额及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玉林的损失有:医疗费32637.26元(牟来旺垫付32228.26元、个人检查费409元)、误工费6660元(误工期180天,每天37元)、护理费9882元(护理期90天,每天109.8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0天,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11832.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救护车费15元,以上共计108126.8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牟来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228.26元、伙食补助费2055元、救护车费15元,计34298.26元,由原告刘玉林返还给被告牟来旺。被告牟来旺为雷秀华垫付的医疗费191元和313元,计504元,本案不予理涉,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救护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126.86元;二、原告刘玉林退还被告牟来旺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34298.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牟来旺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是错误的。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刘玉林的左侧颅骨缺损面积为90平方厘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若再行颅骨修补术将弥补颅骨缺损对身体带来的伤害,因此对于上述两项费用,保险公司只认可一项。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玉林已年满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其已经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玉林当庭答辩称:一、关于二次手术费4万元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受害人如需二次手术或后续治疗,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关医疗费用。本案涉及的刘玉林颅骨缺损面积达90平方厘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按照治疗常规需行颅骨修复术。同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起草人编著的操作指南,对于颅骨缺损的伤残评定,一是进行颅骨修复,这是作为治疗常规。二是颅骨缺损术修补即便是修补完也应认为是颅骨缺损,十级伤残的评定不受修补的影响,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定残就不给修补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方并没有在法庭指定的重新鉴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而鉴定结论对于颅骨修补术进行了确认,并对颅骨修补的二次费用也就是后续治疗费4万元进行了确定。关于误工费,虽然刘玉林年纪超过60岁,但是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在一审中对方承认按照农民标准可以给付刘玉林的误工费,所以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被上诉人牟来旺当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玉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同时赔偿;误工费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林均复述了上诉及答辩理由。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牟来旺没有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刘玉林二审提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第199、200页复印件,上面载明:颅骨缺损后进行修补者也应视为颅骨缺损。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与被上诉人牟来旺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玉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同时赔偿的问题。虽然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被上诉人刘玉林的颅骨缺损尚未修补,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载明,颅骨缺损后进行修补者也应视为颅骨缺损,故鉴定机构根据刘玉林的情况确定其为十级伤残是恰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并未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提出异议,故该两项费用可以同时进行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刘玉林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玉林事发时已66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农村应享受国家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其主张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一审时对于误工费的意见是不应支持,故被上诉人刘玉林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刘玉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637.2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98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1832.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15元,以上共计101466.86元。上述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玉林101466.86元。以上给付义务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刘玉林负担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