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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A诉被告宋A、宋B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A,宋A,宋B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杨A,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乐民,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A,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彪,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B,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A诉被告宋A、宋B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民乐、被告宋A委托代理人陈晓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B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甥舅关系,西安市XX房屋房产系原告外祖父母宋C、傅A的房产,外祖母于1978年、2005年先后去世。外祖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母亲宋D系长女,已于2010年9月26日病故,被告宋A是原告的舅父,此女宋B系原告小姨,宋B自愿放弃继承。外祖父母在西安市XX房产是土木结构的安间房一间,面积为19.43平方米,十多年来,该房一直无人居住。因原告家住咸阳,未能及时知道新建巷已在拆迁中,今年到巷内拆迁办询问,得知被告已与拆迁办达成拆迁协议。请求1、原告请求继承母亲宋D应继承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A辩称,西安市XX房屋房产系宋C、傅A的遗产,2012年12月26日该地区拆迁时,被告宋A与拆迁办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原告对原房屋有继承的权利,具体份额由法院判决,被告宋B已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了被告宋A。被告宋B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宋C、傅A在西安市XX房屋一套,面积19.43平方米,宋C1978年去世,傅A2005年去世。二人生有长子宋A,长女宋D系原告母亲,于2010年9月26日去世,次女宋B。2012年12月26日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拆迁,被告宋A与西安市莲湖区大明宫改造郝家巷地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就西安市XX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64平方米房屋一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要求继承原西安市XX房屋19.43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即6.47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宋A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宋B的声明一份,被告宋B表示“我与宋A、宋D(已去世)系父亲宋C、母亲付春芳的子女,对父母生前位于北关新建巷10院6号的房屋继承属于我的那部分给宋A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放弃书、死亡证明书,被告宋A提供的声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A、宋B及原告的母亲宋D为宋C、傅A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宋D去世后,其子杨A对其外祖父母的遗产也有继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继承其外祖父母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10-6号房屋19.43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即6.47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宋A提交的宋B的声明,被告宋B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分给宋A,因被告宋B本人未到庭,无法查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XX号宋C名下19.4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杨A、被告宋A、宋B各继承6.47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杨A、被告宋A、宋B各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