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与潘顺江、顾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潘顺江,顾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顺江。被告顾芸。原告XX与被告潘顺江、顾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潘顺江、顾芸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印刷业务。两被告与原告住同一小区,平时相处得比较好,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目前被告实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潘顺江、顾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顺江、顾芸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顺江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化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共分为:借据、收条、连带责任担保书三部分,其中“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向XX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万元(笔误)(小写拾万元整元),到2013年1月13日前归还,特立此借据作为凭证。借款人:潘顺江、右手大拇指印:(手印)、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空白)”;“收条”载明:“今收到XX借给我面额壹佰元人民币共1000张,共计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潘顺江、2012年7月10日”;“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愿意为潘顺江向XX的上述借款人币壹拾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担保人:(空白)潘顺江盖了手印、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昆山市XX镇XX村、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潘顺江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潘顺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被告顾芸系被告潘顺江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顾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潘顺江对本案债务系被告潘顺江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顾芸应与被告潘顺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顺江、顾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顺江、顾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潘顺江、顾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翔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