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539号原告扬中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锦程村。法定代表人姚圣法,董事长。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原告扬中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建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临供合同》中第6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依法向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关于约定诉讼管辖的规定。据此,中建公司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盛大公司对管辖异议意见为:对于合同的约定,盛大公司无异议,法院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院管辖,中建公司称该地点既是合同签订地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而根据盛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及中建公司提供的临供合同,可以印证中建公司所述,该约定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亦未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即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