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张孝迪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迪,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第6幢102、103、104、111号。代表人:童国林。上诉人张孝迪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鹿城区,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