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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波儿与仇良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儿,仇良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3号原告:叶波儿。被告:仇良峰。原告叶波儿为与被告仇良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仇良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波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波儿起诉称:双方合伙经营食堂,后因原告退出经营,经协议,被告退回35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退回原告,剩余15000元于2014年10月底之前退回原告。后被告按约退回第一笔20000元,但第二笔15000元一直未予退回。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被告仇良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波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仇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仅按约退回原告款项20000元,尚欠15000元未退回,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因其主张的利息损失500元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良峰归还原告叶波儿款项1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合计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仇良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仇良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