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春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商初字第7号原告韩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马存宝,系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马锦玲,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系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黄草洼村法定代表人朱丽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7号街坊6栋4号,系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韩春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君、马明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存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X89**∕冀BCM**挂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4月30日4时20分许,原告司机李宝爱驾驶冀BX89**/冀BCM**号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内灯杆相撞后,驶入南侧逆向车道又与由西向东陈恩义驾驶的蒙AB2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恩义死亡、车辆损坏。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兴大队认定李宝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恩义无责任。但是至起诉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赔偿,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依据《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被告应支付上述利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垫付施救费、吊装费、车辆损失费、保险赔款全部支付第三人,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3000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99785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事故发生时韩春所有的该车超载,根据保险公司规定,超载拒赔。原告没有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拒赔。诉讼费、鉴定费还有利息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我们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没有能力支付第三人修车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对原告垫付施救费、吊装费、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第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韩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X89**货车、冀BCM**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货车341600元,挂车8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2014年4月30日4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李宝爱驾驶冀BX89**冀BCM**挂号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内灯杆相撞后,驶入南侧逆向车道又与由西向东陈恩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恩义死亡、车辆损坏。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兴大队认定1、李宝爱过度疲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以致事故发生,李宝爱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陈恩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18日,上述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不欠款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4月18日韩春不欠该行本息,同意赔款由车主本人领取。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韩春申请对保险车辆冀BX89**货车、冀BCM**挂车的配件费、修理费及被替换的受损配件残值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5]损鉴字第011号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冀BX89**∕冀BCM**挂号大货车的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100985元(拾万零玖佰捌拾伍元整),其残值为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标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0000元(壹万元整)。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韩春(乙方)与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为乙方(冀BX89**∕冀BCM**挂2014年4月30日交通事故)垫付施救费、吊装费和车辆损失维修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款(车损以物价鉴定为准)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用于支付甲方的上述垫款。二、如乙方起诉保险公司,甲方有权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乙方保险赔款到账后七日内不向甲方支付,或不通知甲方参加诉讼,视为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30000元)。四、乙方必须保证向甲方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含起诉状的内容)真实、合法,否则由此导致败诉,由乙方承担,但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垫款。五、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诉讼地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欠款证明、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春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人原告韩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车辆损失99785元(100985元-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施救费13000元依票据予以认可;鉴定费7069元依票据予以认可。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韩春不欠该行本息,同意赔款由车主本人领取,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车辆超载且没有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拒赔。由于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在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故此条款应认定无效条款,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系原告韩春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韩春与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韩春起诉之日,修理行为尚未发生,第三人也未实际垫付修理费,故本案对原告韩春与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不做处理,如双方有纠纷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车辆损失9978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施救费1300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鉴定费706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亦琳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