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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电机厂电控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电机厂电控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陈联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宗翔,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电机厂电控设备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九凤街三号。负责人:李斌,厂长。委托代理人:廖方涛,该厂工作人员。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电气公司)诉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电机厂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长航电控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宗翔,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廖方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源电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合作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向我公司定作配电柜等产品。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我公司均按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交付所定作的产品,并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未按双方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定作款24000元未还。2014年8月21日,双方对拖欠的款项进行对账。经核实,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确认下欠我公司货款24000元。针对上述欠款,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拒绝偿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偿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24000元;2、由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向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144元;3、由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辩称,1、原告通源电气公司诉称其均按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向我厂交付了所定作的产品,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原告通源电气公司仅开具了我厂已付款项的发票,并未开具未付款项2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我厂属于国企,在管理采购流程时,按规定必须货和税票先交给我厂财务挂账后再付款,而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并没有完成整个交易流程,因此我厂可以暂时不予支付此笔货款;3、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在2014年8月前确实向我厂催要此笔款项,我厂也通知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再予以申请付款,但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并未开具相应票据,2014年8月之后至今也再未收到原告通源电气公司的催款通知;3、现我厂处于停业状态,资金相当紧缺,若原告通源电气公司执意要求立刻支付此笔欠款,我厂只能变卖设备来偿还,但预计不会全额还款;4、我厂不属于单方面违约,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逾期违约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源电气公司与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发生业务往来多年,双方签订过多份加工定作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向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定作配电柜结构产品等。加工定作合同均对定作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是先开具发票还是先付款。在业务往来期间,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均按约向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交付了定作产品,但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已付的款项,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均向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开具了发票,未付的款项则尚未开具。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向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发出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下欠原告通源电气公司定作货款24000元。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在该客户对账单落款处“金额相符,请盖章确认”栏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未支付上述下欠的24000元货款,2015年4月7日,原告通源电气公司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收货回执单、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源电气公司与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通源电气公司按约交付定作货物等的情况下,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通源电气公司有关要求被告长航电控设备厂支付下欠的货款2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原告通源电气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电机厂电控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定作货款24000元;二、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电机厂电控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电机厂电控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电机厂电控设备厂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