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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碧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碧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碧荣,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碧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碧荣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XX区XX栋附近,采用攀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该栋XX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20元)、手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碧荣通过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300元,并赔偿被害人手表损失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碧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碧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碧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碧荣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碧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及被告人赵碧荣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赵碧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碧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