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董如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如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治强。委托代理人郭爱东,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如兵。原告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如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东、被告董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认定,被告提交了工作证明,通知通告、劳动合同中有原告公司名称印章,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之事实,是违背证据的,因为,根据被告自己入职时承诺和入职须知,被告已经明确承认,必须遵守公司制度和考勤规定,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无薪发放)。其次,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自己承认旷工,不参加公司早会,并且,原告有被告扰乱公司正常秩序之视频,被告也因扰乱秩序被派出所带走,上班时间不请假外出去当地劳动调解办等等,上述事实可以到调解办、派出所取证,仲裁庭不但不采信采取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也没有向派出所、调解办调查取证,就认定原告证据无效,这一点严重不符合国家基本法律要求和仲裁要求。二、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均没有依据证据裁决。原告认为,整个事件中,因被告连续三个月工作均不能胜任,在一次又一次的培训下均不能完成,经过全厂职工大会和管理层集体表决通过,才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动,且调动的只是岗位,其工资结构未做任何的改变,被告当时有意见,但是一直没有按照正常流程,向公司工会、上级领导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而是到原告公司写字楼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作,在每日全体员工大早会上,大声喧哗,大吵大闹,态度十分之恶劣,致使原告报警,由当地派出所出面将被告带走,并且被告在从调动开始到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间里,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多次不请假外出,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按被告所签入职须知中规定为自行离职,无薪发放。其次,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每个月工作均未能如期按时完成,均有被告与公司上级、各部门往来之邮件为证;扰乱公司正常秩序、大吵大闹均有视频为证,但是仲裁庭却不予采信,认为原告举证不力。综合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之依据。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工资人民币9814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如兵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资材部生产计划主管,双方已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月固定工资为5800元/月。2015年1月17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测试员,被告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20日、21日向原告提出异议,其后向当地人力资源服务站投诉,未果。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出通知,以“被告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且多次在公司写字楼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当天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提供了《单据维护》、《电子邮件》、《每日工作计划》、《视频》、《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入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中《视频》显示如下内容:1、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降职进行讨论和研究,并进行会议表决,十人中有八人赞成对被告进行降职处理;2、2015年1月20日10时58分至11时6分,被告来到原告公司找老板理论降职一事未果,被安排在会见室,由一名工作人员与其交谈,期间二人发生争吵;3、被告在早会上提出对降职一事不满,并与原告公司老板就离职补偿问题进行理论,期间二人属于正常交流,没有发生争吵。原告提供的《单据维护》、《电子邮件》、《每日工作计划》、《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入职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旷工、大吵大闹等违纪行为。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没有结清。但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应从1月1日计算至17日,金额为3286元;被告则主张2015年1月份的工资应从1月1日计算至22日,金额为4254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2014年12月份工资5800元;二、2015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4014元;三、未提前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800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以上共计18514元。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工资9814元,两项合共12714元;二、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人员证明、被告入职承诺书、入职须知、入职材料、工作来往邮件、视频U盘、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人事变更通知、解雇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对其进行降职及以被告存在“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且多次在公司写字楼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单据维护》、《电子邮件》、《每日工作计划》、《视频》、《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入职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申诉时只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系其自主行使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2900元(5800元/月×0.5个月)。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结算的工资。对于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双方均确认没有支付,而被告的月固定工资为5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月工资5800元。对于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应从1月1日计算至17日,被告则主张该月工资应从1月1日计算至22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对被告进行降职处理,2015年1月18日为休息日,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1日对降职问题找原告老板及其他领导理论,说明2015年1月18日至21日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正常上班也是事出有因,故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应从1月1日计算至21日为妥,经计算为3929元(5800元/月÷31天/月×21天)。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董如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元;二、原告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董如兵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9729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桦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