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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鸿兴制衣有限公司诉卫民、卫小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鸿兴制衣有限公司,卫民,卫小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马鞍山市鸿兴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先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卫小岭(又名卫小宁),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鞍山市鸿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诉被告卫民、卫小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民、卫小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兴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卫民因担任原告公司出纳期间累计占用公款74947.9元,故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卫民家人的请求下,原告顾及卫民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遂撤回控告。卫民在此期间仅归还其中的25800元,余款49147.9元由卫民姐姐即卫小岭于2011年元月19日和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并称如果卫民未还款由其代为归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均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91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卫民于2009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卫民欠款的事实;3.卫小岭与原告于2011年元月19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并未按协议还款的事实。卫民未当庭答辩,其于庭前递交答辩状一份称:自己在担任原告公司出纳期间账目收支平衡,并借款50000元给原告公司经营,该款至今未归还。卫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鸿兴公司以公司借款周转为由,于2008年6月2日向卫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七张,以证明鸿兴公司将其预支给员工的生活费7630元纳入2009年4月3日的欠条中让卫民一并承担的事实。鸿兴公司对卫民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收据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卫民利用职务之便出具给自己的收据;认为证据2中的七张借条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亦无负责人签字,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卫小岭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卫民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卫民称自己在卫小岭与鸿兴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时正被拘留,卫小岭不知道鸿兴公司尚欠卫民50000元借款未还,故建议以该50000元借款抵销其所欠鸿兴公司欠款,双方两清。经审理查明:卫民曾担任鸿兴公司的出纳,于2009年4月3日向鸿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鸿兴制衣有限公司74947.9元”。后卫民偿还了25800元,仍欠49147.9元。2011年元月19日,卫小岭作为卫民的委托代理人与鸿兴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并由兰作文提供担保。鸿兴公司经催索欠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卫民在担任鸿兴公司出纳期间所欠鸿兴公司欠款49147.9元事实清楚,在经催索后卫民仍未归还,该欠款行为已给鸿兴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卫民依法应当归还该欠款。卫民欲将鸿兴公司于2008年6月2日以公司借款周转为由出具的50000元收据来抵销该欠款,因鸿兴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债权债务非同一事实引起,在鸿兴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卫民可另行主张,故对卫民的抵销意见不予采纳。卫小岭以卫民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鸿兴公司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相对方是鸿兴公司与卫民,卫小岭作为卫民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实际权利义务人卫民来承担。原告仅依据卫小岭曾口头承诺要替卫民还款,主张要卫小岭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卫小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兰作文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鸿兴制衣有限公司欠款49147.9元。二、驳回马鞍山市鸿兴制衣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卫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