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游某某沿彭州市致和镇百苍村村道由致和镇万家社区方向往致和镇独柏村方向行驶,在致和镇百苍村4组路段时与杨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邬某某、游某某、杨某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邬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2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游某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取得游某某、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查询记录及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杨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架号发动机拓印件及车辆查询证明,邬某某出院病情证明单,杨某、游某某人口信息、出院证明,赔偿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邬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游某某、杨某、黄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两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