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莫金龙与严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龙,严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莫金龙,1977年6月2日,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严寒,1982年8月14日,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莫金龙诉被告严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将广州市黄埔区红山三路202号101房出租给被告居住,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还没有交纳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的租金,原告多次电话、短信通知被告交租,但被告迟迟不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在逼于无奈的情况下,叫亲属用防盗门的保险钥匙插入,令被告手上的钥匙失效。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破坏防盗门并暴力撬门。后原告进房屋内检查,发现被告已经搬走,并盗走属于原告的部分物品及破坏房屋内的设施。故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房屋内被盗走的财物煤气炉、煤气瓶、节能灯3盏的价值430元(自行根据商场价格估算);2、赔偿原告房屋内被损坏的财物电视机及机顶盒、防盗门、大床2张的价值5150元(按原告原购买时的价格计算);3、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的所欠租金1700元;4、支付上述欠租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2日止,每日按1700元的10%计算共9010元;5、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43元;6、支付原告垫付的出租屋税费430.79元。被告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红山三路202号101房(建筑面积78.37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广州市中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促成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广州市中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为经纪方;出租方将广州市黄埔区红山三路202号101房出租给承租方作住宅使用,租期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保证金3400元,租金每月1700元;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12日前按银行转账方式缴付;因本次房屋租赁交易而应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所有税费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提供家私电器(详见《家私电器清单》)予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使用;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按时交纳租金及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水电费等杂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一日,承租方需按当月租金的1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缴纳租金7天或欠付管理费、煤气费、水电费等达300元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没收保证金等。当日,三方当事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房屋内的家私及家电的物品名称、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101房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400元、2014年8月12日至9月11日的租金1700元。原告因被告逾期交纳2014年9月12日起的租金,于2014年10月25日让其亲属将该101房防盗门插入保险钥匙,使被告持有的钥匙无法使用。同月28日,被告自行迁出该房屋。随后,原告收回房屋。原告称被告迁出时盗走房屋内原有煤气炉、煤气瓶、节能灯3盏,及损坏电视机及机顶盒、防盗门、大床2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物品的价值,且《物品清单》上并没有煤气炉、煤气瓶。同年11月25日,原告将上述《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递交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因此交纳出租屋税款及其滞纳金共430.79元。原告交纳了该101房2014年8月7日至10月11日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共58.59元,2014年8月4日至9月29日的电费303.39元、2014年9月29日至12月4日的电费147.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金额超过所欠租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交纳,因本次房屋租赁交易而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代为垫付了水电费343元、出租屋税款430.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迁出房屋时盗走房屋内原有的煤气炉、煤气瓶、节能灯,损坏电视机及机顶盒、防盗门、大床,要求被告共赔偿55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及物品的现有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莫金龙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的所欠租金1700元。二、被告严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莫金龙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2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700元。三、被告严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莫金龙垫付的水电费343元支付给原告。四、被告严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莫金龙垫付的出租屋税款430.79元支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莫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严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莫金龙负担170元,被告严寒负担616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洁审 判 员 李祖艳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