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冉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冉甲,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910705480。被告王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冉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导致各种矛盾的发生。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感情没有破裂,若原告坚持离婚,需达到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9月29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冉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出生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冉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