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菊与被告王光彬、乔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菊,王光彬,乔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963号原告孙桂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区力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乔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孙桂菊与被告王光彬、乔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雪伟、被告王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被告租用了原告的砼输送泵、铲车,并于2012年6月24日送回,共产生租金12190元,已付6000元,尚欠619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租金6190元,逾期每天以拖欠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1163.72元,请求支持到付清之日)、律师费2000元,合计9353.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光彬辩称,是被告乔军租赁的砼输送泵、铲车,与自己无关,自己仅是乔军雇佣的看门的,当时只是与被告乔军一起去原告处租赁的砼输送泵、铲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光彬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丈夫郑少勇与被告王光彬、乔军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东营区力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原告孙桂菊系东营区力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交回所租设备后10日内进行结算并付清租赁费用,律师代理费由租用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王光彬、乔军从东营区力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用了砼输送泵、铲车,并于2012年6月24日送回。2014年1月19日郑少勇、被告王光彬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产生租金12190元,已付6000元,尚欠619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王光彬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光彬辩解“系乔军租赁的建筑设备,其仅替乔军看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不仅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而且在租金结算清单中对租金拖欠数额签字确认,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61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律师事务所2000元的发票,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彬、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菊建筑设备租金619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