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非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戴剑峰、吴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戴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非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响岭路51号。法定代表人汪XX,局长。委托代理人竺XX(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戴XX。被执行人吴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戴XX、吴XX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5)甬奉行审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社会抚养费220136元、执行费3202.04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奉执非字第1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