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美聪与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聪,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李美聪,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龙海市东泗乡碧浦村碧浦1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8766-3。法定代表人邱子路,乡长。委托代理人黄雄,男。委托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睿。原告李美聪诉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泗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美聪、被告东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韩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聪诉称,其在水浒村橄榄湖���虾池建有一座铁棚,造价2.5万元。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将该铁棚强行拆毁。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不依法行政,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东泗乡政府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一、原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举证的两张照片,不能证实该照片上的土地及铁棚系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其财产,无法证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对此,原告并未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东泗乡政府确认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将原告铁棚强行拆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通知也没调查认定是违法建筑就将该铁棚强行拆毁,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不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而选择直接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美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经辉审 判 员 许祥华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