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汝妹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汝妹,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汝妹,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勇,男。上诉人陈汝妹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汝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思玲,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郁、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2日,市公安局对陈汝妹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70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706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陈汝妹:你好,我们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4)第837号-回。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汝妹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10日,兰溪市公安局对陈汝妹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汝妹因对儿子在部队服役期间因病致残不满,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法上访,2012年7月9日陈汝妹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重复非正常上访”。兰溪市公安局根据该事实对陈汝妹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2014年7月24日,陈汝妹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7月9日,陈汝妹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的信息”。2014年8月12日,市公安局进行登记并同时出具第706号告知书,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汝妹认为,根据2012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的处罚手续,各地方无权进行处罚,因此,兰溪市公安局处理陈汝妹,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关的移交手续。陈汝妹有理由认为市公安局作出的第706号告知书,内容不真实,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市公安局依法重新对陈汝妹的申请作出答复。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14年7月24日,我局信息公开办公室接到陈汝妹“申请公开天安门分局制作2012年7月9日,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的信息”。经查,2012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陈汝妹,后将其送至接济中心,但未制作查获、立案和移交兰溪市公安局的信息。故我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706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市公安局对陈汝妹作出的告知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市公安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规定,市公安局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具有对陈汝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且客观存在的信息。本案中,陈汝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2014年7月9日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查获、立案和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的文件。市公安局在收到陈汝妹的申请后,通过向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询,未发现陈汝妹在前述时间内因非正常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查获、立案并移转当地公安机关的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送达了告知书。因此,市公安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并无不当。陈汝妹认为市公安局应当制作涉案政府信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要求法院撤销第706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汝妹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汝妹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兰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0日对陈汝妹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市公安局答复陈汝妹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第706号告知书并重新对陈汝妹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公安局负担。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兰溪市公安局对陈汝妹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汝妹2006年以来因对其儿子在部队服役期间因病致残不满,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法上访,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9日在中南海周边、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故对陈汝妹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24日,陈汝妹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申请公开天安门分局制作2012年7月9日,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的信息”。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其于2014年8月1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市公安局经向天安门地区分局核实,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于2012年7月9日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陈汝妹,后将其送至接济中心,但未制作查获、立案和移交兰溪市公安局的信息。市公安局遂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706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4年8月14日当面送达给陈汝妹。陈汝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第706号告知书及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市公安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规定,市公安局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具有对陈汝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陈汝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2014年7月9日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查获、立案和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的文件。针对该申请,市公安局通过向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询,未发现陈汝妹在前述时间内因非正常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查获、立案并移转当地公安机关的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送达了告知书。市公安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并无不当。陈汝妹上诉主张根据兰溪市公安局对其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市公安局应具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汝妹要求撤销第706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汝妹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汝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