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军、杨治国等5人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杨治国,魏某某,杨明明,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军,四川省安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11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治国,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19日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明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曾因犯抢劫罪,2012年10月2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军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治国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明明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军及其辩护人余腾精,被告人杨治国及其辩护人贺军,被告人魏某某、杨明明、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许,曾某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通过谭某某(另行处理)、被告人武某某的介绍,在绵阳市涪城区九寨鉷宾馆三楼茶楼一包间内准备以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告人唐军等人借贷1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条等借款手续。被告人唐军、杨治国发现曾某某所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是假证,在未借款10万元给曾某某的情况下,要求曾某某偿还所打借条上的10万元钱,并伙同被告人杨明明、魏某某、武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等方式殴打曾某某。期间被告人唐军还将曾某某挎包内的1700元现金抢走用于买烟吃饭等耗用。当晚18时左右,被告人唐军又带领一行人驾车强行将曾���某带至绵阳市园艺山金家岭公墓一坡道处,继续采取用皮带、树枝抽打的方式逼迫曾某某拿钱偿还。当晚19时左右,唐军又带领一行人强行将曾某某带至绵阳市涪城区铁牛广场第二建筑公司家属区的曾某某租住处,唐军安排被告人杨治国、魏某某、杨明明看守曾某某并要求其想办法找钱来偿还10万元。期间,被告人唐军还指使被告人杨明明用辣椒水、白酒浇淋曾某某的生殖器及伤口。次日早上6、7时许,被告人唐军、杨治国、杨明明、魏某某见曾某某实在拿不出钱才先后离开,临走时魏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抢走,并以500元的价格变卖耗用。经鉴定,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以索要欠款为由,邀约被告人杨治国及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帮忙,后4人在四川省北川县永昌镇尔玛小区B区3栋找到韩某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后,强行将韩某某带至四川省安县黄土镇一居民房内拘禁,期间4人均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韩某某实施殴打。后4人又将韩某某强行带至四川省安县桑枣镇一河坝处,逼迫韩某某脱光衣裤后站在河水中并将头部浸入河水中不准伸出水面,要求韩某某想办法还钱。至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治国伙同黄某某等人才将韩某某释放。经鉴定,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唐军、杨治国、武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唐军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将同案被告人杨明明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当场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采取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虐待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殴打、虐待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采取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虐待情节;并当场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明采取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虐待情节,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军、杨治国、魏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明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军、杨治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军、魏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军辩称:1700元是因我们发现曾某某用假证,要我们不报警,而主动给我们的。被告人杨治国辩称:我只是��了曾某某,没有打韩家陈。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我没有虐待情节,手机是他主动给我的,我没有将手机耗用。被告人杨明明辩称:我没有打他,没有泼辣椒水。被告人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军不构成抢劫罪,口供相互矛盾,其指控的证据不足,敲诈勒索未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现已谅解被告人,非法拘禁时间短,情节轻,被告人属立功,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治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治国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非法拘禁中其只打了被害人的背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9日15时许,曾某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通过谭某某(另行处理)、被告人武某某的介绍,在绵阳市涪城区九寨鉷宾馆三楼茶楼一包间内准备以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告人唐军等人借贷1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条和借款协议等借款手续。被告人唐军、杨治国发现曾某某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均是假证,在未借款10万元给曾某某的情况下,要求曾某某偿还所打借条上的10万元钱,并伙同被告人杨明明、魏某某、武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等方式殴打曾某某。期间被告人唐军还将曾某某挎包内的1700元现金抢走用于买烟吃饭等耗用。当晚18时左右,被告人唐军又带领一行人驾车强行将曾某某带至绵阳市园艺山金家岭公墓一坡道处,继续采取用皮带、树枝抽打的方式逼迫曾某某拿钱偿还。当晚19时左右,唐军又带领一行人强行将曾某某带至绵阳市涪城区铁牛广场第二建筑公司家属区的曾某某租住处,唐军安排被告人杨治国、魏某某、杨明明看守曾某某并要求其想办法找钱来偿还10万元。期间,被告人唐军还指使被告人杨明明用辣椒水、白酒浇淋曾某某的生殖器及伤口。次日早上6、7时许,被告人唐军、杨治国、杨明明、魏某某见曾某某实在拿不出钱才先后离开,临走时魏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抢走,并以500元的价格变卖耗用。经鉴定,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唐军、武某某等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陈述因为急需用钱,就通过街边广告办理了一个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去借高利贷,2014年8月28日下午17点,通过谭某某、武某某的介绍在绵阳科委立交桥九寨洪宾馆三楼茶楼去借高利贷,签订了借款合同、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放高利贷的“军哥”来后发现其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假证,就对其实施殴打,逼其还借条上的10万元钱,并将其包内的现金1700余元拿走,后又将其带至园艺山金家岭公墓山进行殴打后又带至自己的租房处继续殴打逼迫其还钱,临走时一个小伙子将自己的1部三星N97手机拿走了的具体经过;2.被害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杨明明是在茶楼和园艺山用皮带打并在住房内虐待他和淋辣椒水的人,魏某某是在茶园和园艺山用皮带殴打并抢走其手机的人,武某某是在茶楼用皮带打他、在园艺山上殴打他并在住房内指示手下小兄弟虐待和看管自己的人,杨治国是在茶楼和园艺山用皮带打,在住房内看管其并恐吓自己的人;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唐军和黄建均是放高利贷的,并证实当天被告人唐军等人在九寨鉷酒店三楼茶楼、园艺山金家岭金山公墓处殴打曾某某以及后来又将曾某某带至曾某某的��房的情况;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15时许曾某某叫我以他嬢嬢名义去与他朋友签一个贷款合同。后在绵阳市涪城区九寨鉷茶楼一个房间里,对方发现曾某某给的房产证是假证,他们前后有十几个人殴打曾某某,自己后来就找机会从茶楼溜了,证实这些人还把曾某某身上的2000多元钱搜了出来;5.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杨治国、魏某某、谭某某、杨明明、陈某某、武某某在茶馆内参与打曾某某,唐军为带头的军哥;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15时许,通过陈某某的介绍,由一个叫武某某的人带着被害人曾某某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要借10万元钱,后唐军发现曾某某用假证跟他贷款,他们就殴打曾某某的经过,并证实唐军把曾某某钱包里的钱全部拿出来,自己数了一下一共是1700元钱;7.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军、杨治国、杨明明、武某某、陈某某就是在茶馆内实施殴打,后又将曾某某带到园艺山处继续殴打的人;8.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陈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就让他跟着一起到了九寨鉷茶楼一个雅间,看见军哥那边有人打曾某某的情况;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1点,九寨鉷茶楼电梯口包间里来了三男一女,后又陆续来了几批人,也走了几批人,里面非常吵的情况;10.证从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与一个叫黄某甲的朋友一路到了绵阳市涪城区九寨鉷茶楼先了解借款人曾某某的基本情况,谈好后就让曾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收条上写的自己的名字,因中途就走了,不知道这张10万元的收条现在何处;11.刑事照相,证实从被告人武某某手机中打印出来的照片,为被害人曾某某在九寨鉷茶楼内跪着的照片3张,借款手续���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到10万元的收条1份,户籍证明照片;12.假房产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的曾某某在借款时向被告人唐军提供的假房产证件以及被告人唐军在曾某某住处搜走的其他假房产证件及曾某某冒充王昌秀的假身份证和户口簿;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唐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11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被告人杨明明曾因犯抢劫罪,2012年10月25日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治国因“韩某某被非法拘禁案”2014年6月19日被北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毒2014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魏某某因吸毒2014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军、杨治国、武某某、杨明明、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5.证人谭某某的交待,供称���茶楼因为武某某威胁殴打了曾某某的情况;16.证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唐军、杨治国等人就是在茶楼和公墓外用皮带殴打被害人的男子;1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据绵阳四0四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对曾某某人体损失程度作法医学鉴定:曾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8.8%,损伤已达轻伤二级;18.被告人唐军、武某某、杨治国、杨明明、魏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铁牛宾馆楼下街边将被告人唐军、杨治国抓获;同日18时许,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人人乐超市外街边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同日22时许,在被告人唐军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魏某某通知到绵阳市涪城区九寨鉷宾馆外街边抓获;同日23时许,在被告人魏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杨明明电话通知到绵阳市涪城区老骨科医院外街边抓获;20.被告人唐军、武某某、杨治国、杨明明、魏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当天因曾某某用假证抵押借钱,他们一伙人在茶楼、公墓外、被害人租房内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要求还未借到的10万元以及唐军抢走被害人现金1700余元,魏某某后抢走被害人手机的经过,其供述基本一致。21.本案另有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以索要欠款为由,邀约被告人杨治国及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帮忙,后4人在四川省北川县永昌镇尔玛小区B区3栋找到韩某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后,强行将韩某某带至四川省安县黄土镇一居民房内拘禁,���间4人均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韩某某实施殴打。后4人又将韩某某强行带至四川省安县桑枣镇一河坝处,逼迫韩某某脱光衣裤后站在河水中并将头部浸入河水中不准伸出水面,要求韩某某想办法还钱。至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治国伙同黄某某等人才将韩某某释放。经鉴定,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唐军、杨治国、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唐军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杨明明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陈述在拘禁期间,黄某某、杨治国和王某甲以及王某乙四人均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自己的经过;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韩某某欠其工程款,2014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自己喊上王某甲、杨治国、王某乙帮忙殴打了韩某某收取欠款的具体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拘禁期间,黄某某、杨治国和王某乙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自己用凳子砸被害人时被旁边人拦住了的经过;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拘禁期间,黄某某、杨治国和王某甲以及其本人均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韩某某的情况;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其接到韩某某的电话,让其拿点钱给他,下午2点多的时候,韩某某被两个男子夹在后排座位中间乘着一辆车子来了,其看见韩某某鼻子肿了,脖子上有伤痕,韩某某在车向其打手势,暗示不要拿钱的情况;6.证人彭某甲、李某丙、彭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是被强行带上车的,并且有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鼻部有外伤流血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杨治国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杨治国、魏某某、杨明明、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治国采取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殴打、虐待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治国、魏某某、杨明明、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治国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明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军、魏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军、魏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治国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军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治国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明明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军、魏某某提出钱和手机是被害人主动给的、杨治国提出没有打韩家陈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已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唐军、杨治国、魏某某、杨明明、武某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三星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利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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