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琴与刘士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刘琴,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刘士城,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刘琴与被告刘士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琴诉称:因刘士城经营窑厂急需流动资金,于2010年向其借款10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刘士城偿还借款10万元。刘琴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琴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1份,以证明刘士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刘士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核,刘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士城因经营窑厂需要资金,于2010年经人介绍向刘琴借款10万元,后经刘琴催要,刘士城于2013年4月29日给刘琴出具了“今借到刘琴人民币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的借条。此后经刘琴多次催要,刘士城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士城向刘琴借款1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在双方就使用期限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刘琴可以随时要求刘士城偿还,刘士城经刘琴催要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刘琴要求刘士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城偿还原告刘琴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士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