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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黄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世华,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黄佩东,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世华诉被告黄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华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佩东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佩东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佩东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黄佩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佩东因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李世华借款3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欠条2013年11月12号黄佩东因工地缺少资金向李世华借款三万5千元整。在2014年11月12号前还这些钱。2014年11月12号没有还完,次条起法律作用。黄佩东2013、11月12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佩东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佩东偿还借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李世华出具的欠条,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所打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黄佩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李世华提供了被告黄佩东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黄佩东向原告李世华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黄佩东归还借款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世华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