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长有、洪正华与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有,洪正华,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王长有,男,1952年4月2日生。原告洪正华,女,1952年5月21日生。王长有、洪正华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军军,男,1988年1月22日生。被告刘邦书,男,1971年7月21日生,。被告于良喜,男,1976年9月11日生。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南路455号(三里桥)。代表人王忠,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中路82号。代表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长有、洪正华与被告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有、洪正华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有、洪正华诉称,2014年1月17日8时,被告刘邦书驾驶鄂C36X**鄂C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收费站路段,追撞被告于良喜驾驶的皖KF3X**皖KAX**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鄂C36X**的王文涛死亡。二原告系王文涛父母。经交警十堰大队认定,鄂C36X**的驾驶员刘邦书承担主要责任,皖KF3X**货车驾驶员于良喜承担次要责任,王文涛无责任。被告李军军是鄂C36X**鄂C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鄂C36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是皖KF3X**皖KA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王文涛自2011年起在深圳务工,于2012年8月参加深圳市的社会保险,取得《广东省居住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62544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长有、洪正华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王文涛的法律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过程,被告信息及过错责任。证据三.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居住证、深圳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证明王文涛2011年起在深圳工作居住,并在深圳缴纳社保,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标准。证据四.保险合同,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广东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被告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无答辩,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死者为农村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赔偿项目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扣除交强险后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扶养人数,原告一家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二的尸检报告无异议,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于良喜不应承担责任;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死者在深圳工作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没在劳动部门备案,劳保缴费明细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原告有劳动合同及居住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8时,被告刘邦书驾驶鄂C36X**鄂C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收费站路段,追撞被告于良喜驾驶的皖KF3X**皖KAX**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鄂C36X**的王文涛死亡。二原告系王文涛父母。经交警十堰大队认定,鄂C36X**的驾驶员刘邦书承担主要责任,皖KF3X**货车驾驶员于良喜承担次要责任,王文涛无责任。被告李军军是鄂C36X**鄂C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鄂C36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是皖KF3X**皖KA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王文涛自2011年起在深圳务工,于2012年8月参加深圳市的社会保险,取得《广东省居住证》。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邦书、李成成受伤,两车受损,李成成同时另案起诉请求赔偿,刘邦书、鄂C36X**鄂C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李军军请求放弃本案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分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军垫付了60万5千元。被告刘邦书系被告李军军雇请的司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两车司机不当驾驶造成,鄂C36X**号车的驾驶员刘邦书承担主要责任,皖KF3X**车驾驶员于良喜承担次要责任,王文涛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皖KF3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的条款。原告方受到的损害,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军、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按责赔偿。原告请求王文涛的丧葬费19360元符合本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文涛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和居住,原告请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深圳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893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2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合计1042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分配交强险赔偿。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合计104254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942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82763.20元,由被告李军军赔偿70%,即659780.80元(被告李军军已赔付60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1683元,被告李军军负担39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建伟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