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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毓芳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05-1号原告张毓芳,女,200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艺春,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叁,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毓芳的祖父。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海堤,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波、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毓芳诉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毓芳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毓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毓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毓芳负担。审 判 长  赖清龙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