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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钟燕,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萍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烟台市福山区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原、被告自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关系就非常差。原告曾于2002年9月提出解除婚约,但被告以到部队威胁不同意,致使未能解除婚约。2004年,原告转业后,被告时常无理取闹,并多次提出离婚事宜。2013年6月,原告外出租房,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至今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被告在这些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一直任劳任怨,双方也曾经有过吵闹,但被告认为夫妻之间为了家庭琐事有点摩擦、吵架属正常现象,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因此,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孩子也一直要求双方和好,为了孩子的××成长及被告的身体××,请求法庭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林舒。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不和,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人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为对方、孩子及家庭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