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陆某甲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259X。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275X。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伍球之,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2567。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伍球之犯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害人谢某乙在珠海失踪,后在海南与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同居生活并怀孕。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将被害人谢某乙送回湖南省新化县,与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的母亲即原审被告人伍球之一起生活。期间,被害人谢某乙流产。2013年1月,原审被告人伍球之与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共谋后,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谢某乙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刘某作妻子。2014年3月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带着谢某乙准备到广东东莞打工时,在深圳火车西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乙被解救。另查明,经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伍球之、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谢某甲、陆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车票复印件;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广东埠湖精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伍球之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原审被告人刘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原审被告人陆某甲虽参与犯罪,但没有具体实施出卖被害人谢某乙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伍球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一、媒人只说介绍女孩子给我,并不是卖女孩给我;二、伍球之说认谢某乙为干女儿,我付的一万元是聘礼;三、谢某乙自愿和我在一起,我没有虐待她和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四、初次见面时,我不知道谢某乙是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五、发现谢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后,我多次要求谢某乙致电回家,是她不愿意,我也不得不多次报警求救;六、我在亲自送谢某乙回家的火车上,因与谢某乙吵架才被乘警抓获,应属自首;七、谢成平到我家后,身体一直有病,是我一直为她治病。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综合全案,评析如下:其一、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已明确表示谢某乙是陆某甲卖给他的,并经讨价还价,最后以人民币12,000元成交;其二、刘某与伍球之作为邻村村民,伍球之的家庭情况刘某是知道的,伍球之与谢某乙非亲非故,刘某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感知即使作为聘礼也应支付给谢某乙的父母,而不应该支付给伍球之,故刘某支付一万元辩称是聘礼的理由不充分;其三、虽无证据证明刘某有虐待谢某乙和限制谢某乙人身自由的行为,刘某也存在积极为谢某乙治病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谢某乙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一般常识的理解能力差,分析判断及逻辑思维能力也较差,对被拐卖的事实、性质和后果缺乏认知,刑法强调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禁止将任何人当作商品买卖,即使收买人没有作出不利于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也不影响对收买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定性;其四、刘某与谢某乙坐火车从湖南新化到广东东莞常平的途中,因俩人吵架引起乘警注意,经乘警盘问后,刘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如实交代罪行,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考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量刑时已综合各方因素对刘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某的行为虽构成自首,但不应再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除构成自首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除未认定上诉人刘某构成自首外,其他事项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