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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于某某,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曹某某,女,1991年7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与被告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们因生活琐事吵过架,但我想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曹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2013年3月19日曹某某与于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号:J230184-2013-002828。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曹某某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证据A1具有真实性。被告曹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于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于某某与曹某某2013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8月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广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