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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小雪与俎本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雪,俎本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磁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卢小雪。法定代理人刘海新。委托代理人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俎本新。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小雪与被告俎本新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雪的法定代理人刘海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晓、被告俎本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雪诉称,被告俎本新出资设立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进行营业性演出。原告系该团演员,2009年4月16日原告随该团外出演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由于该团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在文化部门登记备案。故被告作为该团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但被告支付少量的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俎本新辩称,1、被告不是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的出资设立人,该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和原告之间只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3、按原告诉状所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依法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卢小雪乘坐被告俎本新的轿车到山西演出,当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77KM+300M处北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553920元。现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正在审理中。2010年3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海心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1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3月21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4月6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字(2011)2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9月27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2011)71号裁决书。2012年5月28日,原告卢小雪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裁决书中的被执行人河北磁县春燕豫剧团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在文化部门登记备案。故本院以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将该单位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邯劳裁(2011)71号裁决书中未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且该案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赔偿标准进行裁决,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进行裁决为由,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磁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邯劳裁(2011)7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俎本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邯劳鉴字(2011)2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邯劳裁(2011)71号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9)孟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2)磁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被告称,原告不是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的演员,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卢小雪和被告俎本新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三人侵权)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在原告已经选择了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则不能再向接受劳务者提起赔偿诉讼。另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为由向被告要求赔偿。由于该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小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香军审 判 员  杜 睿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