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付刚诉杨彦萍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刚,杨彦萍,李艳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刚,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朱淹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萍,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敬田,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玲,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南关区光复路小区112栋2门508室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刚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淹博,被上诉人杨彦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敬田,被上诉人李艳玲及其委托搭理人刘玉兰、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刚原审诉称:付刚于2002年8月以人民币50000元向杨彦萍购买位于汽车厂510栋3门1楼49中门的房屋,由于当时客观原因,该房屋转让时,未办理房屋产权,同时该房屋已经实际转让给付刚并同时移交了房屋使用权证书原件。此后,付刚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已经十二年之久。2012年12月15日杨彦萍在已经丧失该房屋的前提下与李艳玲串通,到一汽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买断,并将本已经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办理至李艳玲名下,导致付刚的合法权益被二人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二人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付刚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杨彦萍与李艳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彦萍、李艳玲共同承担。杨彦萍原审辩称:诉争房屋是我方借给付刚使用的,我方与李艳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付刚的诉讼请求。李艳玲原审辩称:我方认为杨彦萍与我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房屋经汽车厂产权单位同意,已经变更为我方为所有权人,也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我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杨彦萍收到付刚30000元,并给付刚出具一份收条。同年,杨彦萍将其位于长春市汽车厂二区510栋3门1楼49中门的房屋交给付刚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费、电费、水费等费用亦由付刚交纳。2012年12月15日李艳玲(乙方)在未能进入诉争房屋进行勘验的情况下,与杨彦萍(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长春市汽车厂510栋3门1楼49中门的房屋,使用面积33平方米;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00000元。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交易手续所需的各种费用及该房屋转让过户交易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现金1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将本协议项下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乙方占有并使用,甲方应同时将该房屋的附件交给乙方等内容。2012年12月20日,李艳玲给付杨彦萍购房款100000元。后经一汽房产管理部将该房屋的承租人由杨彦萍变更为李艳玲。2013年7月18日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李艳玲取得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证(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540**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彦萍与李艳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付刚提出杨彦萍已于2002年将诉争房屋卖给了付刚,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杨彦萍又以1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李艳玲,系二人恶意串通,二人的行为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存在杨彦萍于2002年收取过付刚30000元,并将诉争房屋交给付刚居住使用的事实,但因在一汽房管部门的住房档案中杨彦萍一直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李艳玲有理由相信杨彦萍对诉争房屋有合法处分的权利,现杨彦萍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李艳玲,杨彦萍对诉争房屋只具有使用权,本院无法确认交易价格1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然在二人交易过程中,存在李艳玲未能进入诉争房屋进行勘验的事实,但仅凭此点,亦无法确认二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依据庭审中付刚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二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付刚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杨彦萍与李艳玲对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房管部门同意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付刚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付刚负担。宣判后,付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片面认定李艳玲有理由相信杨彦萍具有合法处分房屋的权利,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杨彦萍没权利打开房门,不具备处分房屋的合理理由。二人避开中介私自交易,也不是合理理由。二、原审法院认为成交价无法确认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违背常识。三、二人存在恶意串通。如果交易双方没有按照正常的逻辑以及日常生活的基本规律进行交易就足可以认定存在串通的嫌疑。李艳玲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取得的房产证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杨彦萍与李艳玲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彦萍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玲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恶意串通指当事人为牟取私利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牟取利益。本案中,在杨彦萍与李艳玲交易涉诉房屋过程中,虽然杨彦萍确有故意隐瞒涉诉房屋存在争议的嫌疑,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李艳玲此时明知此节,其作为购房人通过一汽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杨彦萍系涉诉房屋的使用权人,有理由相信杨彦萍出售房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处分权。虽然李艳玲未能进入涉诉房屋进行勘验,但是李艳玲关于因为杨彦萍告知其涉诉房屋借给他人居住她通过相邻房屋已经了解户型所以未进屋勘验的陈述符合常理,即仅凭未进屋勘验并不足以证明李艳玲知道或应当知道另有权利人存在。是否通过中介进行交易更不是推定存在主观恶意的必要条件。故依据付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交易过程中李艳玲存在与杨彦萍合谋之恶意。在杨彦萍与李艳玲交易时,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即李艳玲以100000元价格购买的是33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付刚主张该价格低于市场价,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付刚关于杨彦萍与李艳玲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善意取得系物权制度,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能反证债权中的合同效力问题。付刚主张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无效属行政诉讼范畴,本案系民事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故对付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