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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与张翠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张翠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芍药沟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峰,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泉,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英,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山阴县X乡X区*号。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凡峰、杜泉、被上诉人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张翠英到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伙房做饭,每月工资1500元。张翠英在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只为张翠英缴纳过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4月,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张翠英解除合同。张翠英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认为,张翠英在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张翠英超过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7种情形中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张翠英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翠英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翠英的加班费,因张翠英系按班挣取工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张翠英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个月100500元计算太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应支付1500元/月×l1个月=16500元。张翠英在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张翠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故张翠英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翠英要求继续留在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张翠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张翠英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张翠英因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三、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山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为张翠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14530元。四、驳回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翠英的月工资只有900元,原审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张翠英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导致上诉人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交不进去,原审判决该项费用不当。被上诉人张翠英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翠英在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张翠英已超过退休年龄,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其超过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翠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部分。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张翠英的月工资只有900元,原审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之上诉理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张翠英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张翠英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导致上诉人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交不进去,原审判决该项费用不当之上诉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上诉请求,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晗